卫生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299号
发布时间:2005-8-12 点击:872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预防接种异常鉴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卫呈[2005]2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在具体办法出台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仍按照卫生部1980年《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组织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医疗机构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人员组成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进行鉴定。
此复。
卫生部
二OO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