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条例》颁布前,有关部门应该进行了大量的可行性调查,然而实际工作中的许多具体问题恐怕是当初始料不及的:
一、一类疫苗的所有经费补助都由当地政府负责,当地政府能否负责?即使能,也只能根据辖区内常住人口每年出生的儿童数来估计经费。但在城区,大量的外来流动人口中的儿童的补助经费由谁负责?
如果当地政府不能保证流动人口中一类疫苗经费,这部分儿童将成为免疫空白。
二、在我国,烟草和食盐一直实行专营,而对温度十分敏感的生物制品一旦放开经营后,疫苗效价能否保证,安徽泗县事件应该引起高度重视。除劣质疫苗外,效价降低或失效的疫苗接种后不会立即出
现反应,而潜在危害是相应传染病的发生,众多单位经销疫苗,要求控机构对相关疾病发病率负责,是否合理?
三、《条例》规定,各级疾控机构要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人员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体检、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长期以来,各级政府根本无法保证计划免疫专项经费到位,此前开展
上述工作的经费来源于疫苗经销中的部分差价及预防接种收费,现在接种单位可以直接向疫苗生产企业购买二类疫苗,各级疾控中心原有的经销渠道将不复存在,收入也将急剧减少。对于财政拨款每年人均
不到4000元的疾控机构如何能保证上述各项工作的开展呢?
《条例》还规定,县级政府应当保证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长期以来,类似这种号召性的条文司空见惯,但从来就没有落实过,
即使将“应当”换成“必须”,也只是纸上谈兵。“适当补助”概念含糊,何谓适当,理解不一,应有一个明确的时间和数量上的界定。乡村医生在实施一类疫苗接种整个过程中,承担有登记、造册、统计
报表、检查、培训、异常反应处理等无经济效益的工作,没有合理的报酬,侵犯了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多少年来辛勤努力换来的计划免疫成果难以巩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