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因预防接种引起异常反应的接种者权益,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适用本办法规定申请一次性补偿。
第一类疫苗是指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或北京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适用本办法: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三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给予一次性补偿。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指导、监督、审核和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具体实施。
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与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建立多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工作并适时制定相关政策。
第五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的受益人为受种者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以下简称受种方)。
第七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的,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之日以前两年内,受种者在北京市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定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因诊治、康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实际支出的基本医疗费用,在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等医疗保障制度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凭可提供的原始收费单据或新农合费用报销审批单支付。
(二)误工费:受种者有固定收入的,根据受种者的实际误工时间,按照申请补偿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给予补偿,最长不超过20年。
(三)护理费: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申请补偿时北京市因公致残返城知青护理费标准计算,最多1人陪护,最长不超过20年。
(四)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受种者损害程度等级(一至十级损害程度等级补偿系数分别为100%-10%),按照申请补偿时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确定之日起,补偿20年。
(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受种者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中的医疗护理建议,按国产普通适用型器具配置,需更换的按4次计算。
(六)其他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鉴定有关的检查检验费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损害程度等级评定费凭据支付。
第八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的,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 死亡补偿金按照申请补偿时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补偿20年。
(二)丧葬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三)尸检费用按照实际支出凭据支付。
(四)受种者死亡前因诊治、康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实际支出的基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参照第七条中的规定计算。
第九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残疾的受种者:没有损害程度分级结论的,由市医学会组织专家对受种者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进行评定;有异常反应鉴定结论的,其损害程度分级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条 受种方应当自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最终结论之日起90日内向接种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
受种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有权提出申请。受种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有权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最终结论是指各方均无争议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结论,或者区县医学会、市医学会做出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申请补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者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受种者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的就诊治疗经过及病历复印件;
(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的最终结论;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结论。
受种者本人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受种者委托监护人以外其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告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接受补偿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审核结果之日起60日内,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补偿款。
第十五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申请领取补偿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形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报告,报市卫生局,经市卫生局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补偿款。
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补偿款应当签署收款凭证。
第十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十八条 参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发放补偿款的,或者***、挪用补偿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虚报、冒领补偿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接种一类疫苗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最终结论为不除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适用本办法规定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类疫苗接种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可参照本办法计算补偿金额,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