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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管理办法

贵局《关于征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管理办法的函》已收悉,我局组织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和医政科、防病科等科室的负责同志和技术人员进行了认真学习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制定出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管理办法》是进一步贯彻落实《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加强预防接种制度建设,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

按照要求我们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管理办法(讨论稿)》提出以下建议,仅供参考;

一、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鉴定办法》,争议处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受理,鉴定由医学会组织进行,如要求市县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建议由市县医学会组织进行诊断;或者由省一级统一进行鉴定,市县不承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二、建议增加相关规定,允许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并明确其工作流程;

三、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其表述应当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及《医疗事故鉴定办法》相统一,并做到严谨慎密,前后一致并与工作实际相符,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对讨论稿多处文字进行了修改,部分改动涉及到工作职责和分工,作为附件一并上报。

第二章 专家库的建立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建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由临床、流行病、疫苗、免疫等与预防接种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并依据相关学科设置专业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相关学科名录,由相关学科专家意见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由同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日常工作。不知有无必要?因为一旦出现异常反应,可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鉴定就包括了对疑似情况的诊断)

第十四条 接受预防接种的当事人(受种人或其监护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和处理申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受种方或其监护人、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鉴定。

交由医学会时,提交委托书,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争议受理单位和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要求提交有关鉴定材料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材料。提交的有关预防接种异常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不予受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一)任一方当事人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或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鉴定的,医学会应向鉴定主张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可终止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通知鉴定委托单位和各方当事人: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应当按规定由鉴定主张人预先缴纳鉴定费。

 第二十三条 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相关方有利害关系;

  (三)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应当自收齐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材料之日起,一般不超过45个工作日,情况特殊的可延长至90个工作日完成鉴定,并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应当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会7日前,将鉴定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相关人员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会。

  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各方(因为有时还涉及多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应当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10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医学会应从相同专业的专家中及时进行更换。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致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的,鉴定可以延期进行并书面告之委托鉴定的单位和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文稿由鉴定组专家签名保存,鉴定书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涉及方数量制作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送达委托鉴定的部门,委托部门收到鉴定书后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程序组织鉴定会,对鉴定过程应如实记录。

第三十五条 在鉴定过程中,如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鉴定的,可终止本次鉴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书面告知委托鉴定的单位和相关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等原件退还委托鉴定的单位或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任一方当事人发现鉴定过程有失公正,报告争议受理部门,经调查属实的,争议受理部门可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并不得再次收取鉴定费。

第三十八条 任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应当将鉴定的文书档案和有关资料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条 鉴定受理部门受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后,争议受理部门提出停止鉴定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终止,鉴定受理部门应书面告之争议相关方。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应当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论作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将上一年度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情况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建议增加罚则,对医学会组织鉴定的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专家违反工作程序和纪律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122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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