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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疾控中心的检验报告监督所不承认,没有法律效力了 [打印本页]

作者: 筱欣    时间: 2005-8-17 22:47     标题: 疾控中心的检验报告监督所不承认,没有法律效力了

你们的疾控中心检验室通过标准计量认证、国家实验室认证了吗?我们宜宾都没有,

现在检验报告监督所不承认,没有法律效力!!完了,只有不检测了!


作者: 洋子    时间: 2005-8-17 23:29

我也在思虑一个问题:有没有哪条政策规定卫生监督所的采样标本一定得在疾控中心的实验室进行检验?还有,卫生监督所可不可以设检验室?

谁可以给回答一下。


作者: 翔龙天下    时间: 2005-8-18 23:55

实验室的标准计量认证、相关实验室认证一定要做到位,这个直接影响到CDC的检验数据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应,监督监测分家以后,我们CDC现在作为第三方认定机构,作为一个技术部门,这才是我们的生存之本!!


作者: 翔龙天下    时间: 2005-8-19 00:03

以下是引用洋子在2005-8-17 23:29:45的发言:

我也在思虑一个问题:有没有哪条政策规定卫生监督所的采样标本一定得在疾控中心的实验室进行检验?还有,卫生监督所可不可以设检验室?

谁可以给回答一下。

我也想过这个问题,监督和检验并回在一起,那么CDC的职能又如何定位?将检验归到CDC,是因为CDC是个技术部门,监督所是个行政部门,如果监督所有了自己的实验室,那么监督监测分家的意义又在哪里,这不又是将监督所变回以前的防疫站?

大家一起讨论一下


作者: hotdog    时间: 2005-8-19 05:27

1、在卫生监督工作规范中有一条。

2、卫生监督所可以有现场快速检验车等快检设备。


作者: th2137    时间: 2005-8-19 11:42

我的看法和三楼的一样,CDC实验室必须通过认证,否则……[em01]
作者: 糖丸    时间: 2005-8-19 11:57

没有经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确实没有法律意义.

分开之后,食品的检验并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必须由CDC做.只有取得相关检验项目的资质,都可以做,不能做的,可以分包给其它有资质的机构做.目前,CDC只是在食品检验上有一定优势,照现在趋势发展下去,这种优势会丢失的.

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和<疾控机构工作规范>,有大量的工作是重复的,特别是检验这一块,就算卫生学评价,也是重复的,两家都可以做评价.我相信这是卫监司,疾控司缺乏有效沟通的结果,导致基层扯皮的根源.

卫生监督机构,在现场检测这一块,按规定,它可以做(这是指不需要进实验室,现场出数据这一块).这样一来,环境卫生,放射卫生,劳动卫生有很多现场检测的业务,就扯不清了.

现在就是,家务事没理清,哪有精力,能力去和质检、药检,工商、农业等部门争。

哎!一声叹息。


作者: fncdc1965    时间: 2005-8-19 12:14

cdc检验必需得到国家技术部门的认可,这没有什么可以商量的,做任何事情都得依法办事呀。检验机构通过认证之后将来对cdc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但是,技术质量认证的投入也非常大,包括人、财、物等方方面面。就靠各单位的领导和同志们去努力了!!!!


作者: ycwxj    时间: 2005-8-19 18:50

有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我们这里对监测机构的资质论证全部由监督机构实施,那监督机构的现场监测资质由谁把关????????
作者: 三板斧    时间: 2005-8-20 09:48

我们正在申报机构认定和质量认证
作者: 不归浪    时间: 2005-8-22 10:06

以下是引用筱欣在2005-8-17 22:47:00的发言:

你们的疾控中心检验室通过标准计量认证、国家实验室认证了吗?我们宜宾都没有,

现在检验报告监督所不承认,没有法律效力!!完了,只有不检测了!

呵呵,那只能怪你们单位的领导太落伍了!没有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当然没有法律效力啦!

<<食品安全法>>草案中:第二十四条 :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认可。未经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知大家有没有留意到它所提到的只是“认可”换句话来说,以后只有通过国家认可的检验室才能接任食品的检测,而通过(国家授权)省计量认证的实验室没有这个资格了。

我认为这些制定法律的专家有些不知所谓,根本上就没有弄清楚“认可”和“认证”这两个概念,从根本上来说,认可和认证是没有本质的区别,他们实施的目的都是为了提高实验室管理水平和检测技能,大家都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所出具的数据都具有公证性。不同的是:

1、依据不同:认可执行依据是ISO/IEC17025;认证执行依据是ISO/导则25和《计量法》第22条。

2、性质不同:认可是自愿性的,认证是具有强制性的,未通过计量认证的实验室不得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

3、对象不同:认可既可以是第一方、第二方也可以是第三方实验室;而认证只能限于第三方实验室(政府部门或事业机构)。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等第一 、二方实验室不属于认证范围。

4、类型不同:认可是一级国家认可(国家认可委受理);认证是两级认证(国家认可委和省级计量认证办理)。

5、实施对象不同:认可由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L)实施;认证是由省级以上的质监部门(CMA)实施。

6、法律效力范围不同:认可和国际接轨,出具的数据世界通用;认证仅限于国内适用。

从上面的资料看来可能会给大家一个错误的观点:认为通过认可的检验室比通过认证的检验室更具权威性,更具有法律效力。

其实不然,在法律效力上来说认可和论证是等同关系的,没有谁可以凌驾于谁。打个比方:某厂方生产的某食品经疾控中心(通过计量认证)检测不合格,但该厂把这些食品送到通过国家认可的检验室检测合格。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就可以推翻了疾控中心检测的结果而采用通过认可实验室的结果,最终的做法是要双方检验室协商后再找到另一间认为更具权威性的检验室检验再作仲裁定论。

诚然,认可和国际接轨,所出具的数据是国际公认,而认证出具的数据是能在国内适用。但是大凡是出口的食品都要通过国家进出口的商检部门检验,根本上就轮不到我们疾控中心去分这一杯羹,当然有条件的疾控单位可以自愿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但地级以下的疾控部门从职能划分上看来只通过计量认证就可以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数据了,根本上不用盲目去追求认可。况且从人力、财力 和设备上地级以下的检验单位要通过认可是非常困难的,我想国家现在也没有这个能力去完成。就我们广东来说,目前也就只有大概7个地级以上的疾控中心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

我们的《食品安全法》并不是国际法律,只是在国内执行而矣。《食品安全法》草案中提到一定要通过认可的检验机构才能承担食品检验任务的这一规定显然有违国情并和《质量法》相抵触。 从“苏丹红”事件看来西方发达国家的检测水平远远超过我们,人家设立的技术壁垒我们是拍马也追不上的,就算你通过认可但也永远受控于人!

所以我觉得国家不要一味去追求与国际接轨,应该要考虑符合国情为首要。制定政策法规的专家应该要以失败的卫生改革为训!!

[em06]
作者: gy530    时间: 2005-8-22 10:34

政府无能,老百姓懦弱,得过且过!!!!!!!!!!!!!
作者: maowu    时间: 2005-8-22 11:16

我觉得讨论这些已经没有意义了,不管是疾控或是监督权力都被消弱了不少,现在不能在窝里逗了!!!!
作者: 筱欣    时间: 2005-8-22 21:38

支持,国家不要一味去追求与国际接轨,应该要考虑符合国情为首要。制定政策法规的专家应该要以失败的卫生改革为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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